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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25-01-02 09:12:54

2024年12月18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现将《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srdfgwsc@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5年1月25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2月30日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保护、治理、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统筹规划,尊重自然规律,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河湖生态安全屏障建设,提高防灾减灾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落实河道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河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跨设区的市(含行署)河道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的河道管理工作,从其规定。

第六条河道管理应当编制保护、治理和利用相关专业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其他领域专业规划涉及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的,应当与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本省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县、乡河湖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协调解决河道管理重大问题。

村级河湖长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相关知识,弘扬水文化,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九条本省河道管理实行名录制。

全省河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流域(水域)面积等内容。

第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河道管理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布。

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影响河道安全。

第十一条河道岸线实行分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合理划分岸线保护区、保留区和控制利用区,严格管控利用强度和方式。

第十二条新建河湖堤防护堤的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堤防工程管理设计有关标准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依法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有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湖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点位,对河道水深、水位、流量、流向、流速等情况进行定期观测分析和记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河道断面观测活动。

本条所称重要河湖和重要河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河湖管理范围原则上不作为补充耕地来源。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河湖流域性特点,系统推进河湖保护和治理,持续改善水生态水环境,维护河湖生态系统完整性,加强河湖生态安全屏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并完善水网,以统筹防洪、供水、水环境、水生态为重点,以大江大河干流为基础,以重要湖泊为节点,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推进河湖库渠连通工程建设,保持流域整体和水资源空间均衡。

第十八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章 河道治理

第十九条河道治理应当尊重河湖自然属性,维护河湖自然形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采取清淤疏浚、岸坡整治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裁弯取直、改变河道岸线或者填堵、缩窄、硬化河道。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河道治理计划,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明确各方责任分工,合理安排河道整治投入。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淤积情况组织评估论证,认为确有必要开展清淤疏浚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编制清淤疏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应当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清淤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排涝、水工程和涉河湖建设项目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淤积泥沙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湿地保护、黑土保护、航道保护和砂石管理等要求,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加固或者修建等效替代工程,恢复原有水利设施的功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补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洪的障碍物,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行为进行常态化清理整治,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通畅。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四条河道利用应当兼顾河湖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保护目标,有利于保障河道防洪能力、保持河势稳定和水上交通通畅,维护河湖良好生态环境,发挥河湖防洪、供水、航运、生态等综合效益。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已经丧失原有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需要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八条堤顶道路和上堤道路不得擅自作为公路使用。已经作为公路的,应当限制交通流量,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充分论证后,报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管理,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车辆限载、限速、限宽、限高等措施,保障堤防安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划定河道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订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采砂权人应当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和通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恢复措施或者清理。

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场所设立公告牌,标明采砂许可证号和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以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并设置警示标志。

采砂结束后,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撤离采砂船只和机具,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平复河床。

第三十一条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照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在冲刷河段实施河道或者航道整治时,疏浚的砂石应当在河道内指定的位置填埋,不得上岸或者外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河道管理执法,开展常态化执法巡查,受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各类河道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堤防与跨河、穿河、穿堤建筑物或者设施接合部位的安全管理责任,由堤防管理单位与跨河、穿河、穿堤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发现影响堤防工程安全问题时,堤防管理单位或者跨河、穿河、穿堤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标识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公告牌,并负责日常管理。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工程信息、禁止事项和安全警示等内容,可以与河湖长公示牌整合设置。

堤防管理单位应当在堤防工程适当位置设立包括工程信息、管理责任、工程保护、安全警示等内容的标识标牌,在管理与保护范围边界设置界桩,在堤顶沿线设置里程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侵占标识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健全部门会商、信息共享、联合调查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机制,加大河道保护监管力度。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受理举报、卫星遥感监测、河湖巡查、部门移送等途径获取的非法侵占河道、围垦湖泊、占用水库库容,以及违法违规取水、排污、设障、养殖、采砂等损害河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突出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调查与处置。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非法涉河建设或者其他危害河道安全情形的,可以向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发现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出现危及河道安全情形的,应当依职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全省河道管理数据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河湖监测站网,合理布局河湖水资源、水环境监测站点,建立河湖监测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河湖保护监测能力。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边境界河(江、湖)从事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活动的,应当遵守边境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8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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