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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工作/征求意见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25-12-05

2025年11月25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修订草案)》。现将《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处(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srdfgwyc@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5年12月30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促进发展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落实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制定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方案,开展民营经济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营商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制度和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各级干部包联企业工作,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联系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题培训,提升民营企业家素质,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企业家积极参与和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第二章 政策扶持与平等准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核;

(三)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和相关数字化平台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同时公布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相关政策,按照不见面刚性兑现原则,创造条件推进政策落实“免申即享”,并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跟踪落实制度,跟踪政策执行,督促政策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将涉企补贴资金的兑付程序和补贴名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土地供应和征收、分配能耗指标、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排斥、限制或者歧视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民营经济组织单独设置历史业绩、资质等不合理要求;

(二)以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强制加入协会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框架协议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本地民营经济组织和外来投资者,确保惠企政策一致、市场机会均等;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应当统筹兼顾吸引外来资本以及激发本地资本扩大投资,共同构建区域一体化、有竞争力的产业链和供应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经营主体培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对民营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经营性基础设施的,不得实施排斥、限制或者歧视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地方国有经济布局,明确国有企业重点发展的行业和领域业务,在充分竞争领域最大限度发挥民营资本作用,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充足市场空间。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
支持国有企业依法与民营经济组织在资本融合、技术研发、产业链延伸、原料供给、产业配套等方面开展合作,推动中央直属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围绕产业链供应链开展合作,构建优势产业集群。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交通水利等国家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项目、重点产业链供应链项目、特许经营项目等项目清单,通过国家有关推介项目平台和黑龙江省投资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多种渠道,向民营资本推介项目,吸引民营资本参与建设。鼓励民营资本依法依规参与国家和省级重大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民营投资项目,滚动列入本省年度省级重点项目予以推进。支持民营资本与国有资本联合,通过合资共设、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方式,共同参与重大项目投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潜力优势,组建专业招商队伍,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及特色产业,通过专班招商、商会招商、以商招商、中介招商、基金招商、云端招商等多种方式,实现精准选商招商,避免同质化和恶性竞争,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吸引优质企业等在本省投资,培育壮大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申办、参与国内外主要展会等投资促进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展会的相关费用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省主场展会平台推介招商项目,展示本行政区域产业基础、发展潜力和招商方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额较大的项目或者重点招商项目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二)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对接保障用地、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要素需求;

(三)监督有关单位全面、及时兑现投资支持政策承诺;

(四)其他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采取个性化、差异化措施,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培育知名小店,打造民俗旅游接待、土特产品销售、特色餐饮服务、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等领域的经营样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以专业化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各类企业的产品生产、配套服务体系,共享生产和创新能力,实现与企业基于产业链、供应链、资金链、创新链的融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建立“个转企”绿色通道,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涉及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简化手续,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原个体工商户享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权益保护,并为个体工商户将享有的知识产权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民营小微企业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对具备相关条件的企业实行跟踪服务、一企一策、因企施策,依法协调解决上市遇到的问题。
地方金融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引导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技术、资金、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优质民营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机制,建立优质民营中小企业培育库和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梯度培育库,健全扶持政策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企业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地用房保障等支持,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优质民营中小企业,打造特色产业集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产业用地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安排发展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适应民营经济组织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领域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综合立体交通布局,畅通物流运输网络,提升物流运输服务水平,降低物流成本。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引导开展线上线下、全渠道、定制化、精准化营销创新,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益广告、展会推介等方式,塑造绿色龙江、黑土优品、九珍十八品等区域特色产品形象,推广本省“名优特”产品,提高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质量品牌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升品牌价值。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合作,向民营经济组织推送境外合作需求,建设民营经济组织“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指导服务以及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第四章 创新驱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教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环,整合科技创新资源,激发生产要素活力,保障各类先进优质生产要素顺畅流动和高效配置,提升全要素生产率。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加快数智化转型,培养创新型、应用型人才队伍,研发关键核心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合作机制,引导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仪器设备、设计研发能力、试验场地等创新资源,促进大中小企业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资金链、服务链、人才链全面融通。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机构等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建立项目共担、人才互聘、资源共用、成果共享的创新机制,提高民营经济组织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独立或者与有关方面联合申报国家和本省各类科技计划,参与重大科研攻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民营经济组织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民营经济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机制。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技术类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知识产权申请前评估,提升知识产权质量。
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的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进行备案,对预审、确权和维权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结合自身实际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并应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和产业链韧性。

第三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支持: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发并转化的,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进行技术研发并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享受支持政策,不得多头享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融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创新创业生态圈,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科技成果就地转移和转化;省内自主创新示范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制定专门政策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科技成果转化落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通过政府首购、财政补贴等方式,推进民营经济组织研制推广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供需会商机制,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公共实训基地以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有用人需求的民营经济组织全面合作,将民营经济组织培训需求提前嵌入院校教学计划,采取订单式培养、定制化培训、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提供连续稳定的人才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人才向民营经济组织流动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等接续的政策机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险关系的人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医疗、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相关规定,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权限,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提供服务。推进民营经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优化产业工人职业发展环境。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融资对接机制,建立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白名单”并动态更新,通过行业部门收集融资需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组织筛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推送银行机构、银行机构对接民营经济组织并反馈问题、会商处理、再次推送对接的工作模式,提高对接成功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金融服务民营经济专班,为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推荐金融服务小组,提供一站式金融管家服务,为有需求的规模以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顾问,开展金融陪跑等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对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正确履行担保、再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加大对民营小微企业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积极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

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落实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融资担保高质量发展;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保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增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担保功能、充实融资担保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确定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同等的贷款利率和同等的贷款展期续期条件。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贷款、订单贷款、合同贷款等形式的融资服务,缩短放贷审批时限,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融资便利度。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制定民营经济专项信贷计划,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持续扩大信用贷款规模。
完善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推动水电、工商、税务、政府补贴等涉企信用信息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放查询。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归集,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

支持符合条 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在债券市场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

第四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开展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覆盖率。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可以要求应收账款的付款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为付款方的,应当自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资。

第四十九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民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民营小微企业金融利润考核要求。

六章 规范经营

第五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优势,坚持抓党建与抓业务相结合,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党组织建设,健全民营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建设机制,创新党建工作方式。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章程中体现加强党的建设的相关内容,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和保障党组织开展党建工作。

第五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完善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五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三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建立覆盖战略、规划、投资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五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五十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加强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予以曝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重点清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的账款,制定并落实还款计划。

第五十八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普遍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纾困帮扶政策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纠纷应对指导机制,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

第六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均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信用修复工作,主动提示失信民营经济组织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信用修复按规定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六十二条 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民营经济组织和有关人员财产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依法运用各类强制执行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胜诉权益及时实现,未穷尽调查手段,人民法院不得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执结案件。
被执行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配合执行情况由有关单位进行联合督办。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维权平台,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转办整改跟踪、督办机制,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予以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推动构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规制度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涉及民营经济的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坚决纠正违法增设民营经济组织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违法增设证明事项、违法增加行政检查事项等方面问题。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民营经济行政合同协议合法性审查,纠正行政合同协议中限制性、排他性或者显失公平等违法违规条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职能作用,认真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职责,严格规范政府决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清单制度,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柔性行政执法方式。
建立对民营企业无事不扰制度。推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推进其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相结合,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过头税费”、违规揽税收费以及以清缴补缴为名增加民营经济组织不合理负担。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政务服务热线以及网络平台等渠道收集举报信息,定期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严厉查处各类涉企乱收费行为。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依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绿色通道,加大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力度,实行简案快办、繁案精办,有效化解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复议纠错案件跟踪督办机制,及时跟进、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落实行政复议决定,确保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维护。

第七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和民营经济组织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建设,定期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矛盾纠纷排查专项行动,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推动在行政复议和诉讼前化解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矛盾纠纷。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按照市场化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第七十一条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仲裁法律制度宣传,可以吸收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聘任为仲裁员,提升仲裁知晓度和公信力。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与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协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发挥东北亚国际仲裁中心作用,助力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根据民营经济组织开办设立、投资融资、资本运作、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破产重整等方面需求,制定法律服务指引;组建服务民营经济组织法律顾问团,为民营经济组织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法律咨询论证;联合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开展民营经济组织“法治体检”,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有效预防和化解法律风险。

第七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最多跑一次”办证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预约服务、延时服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公证法律服务需求。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抵押贷款、信用贷款、股权质押、融资租赁等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依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遇到违约纠纷时,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省和市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和热线平台开设民营经济组织法律服务窗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普法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宣传民营经济组织守法案例,增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权意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各类经营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建立完善有案不立的投诉及处置工作机制,加强诉讼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提高审判质效,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诉讼负担。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登记注册代理、商标代理、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对失信中介机构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涉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并将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督导检查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项规定的牵头部门和责任部门,细化工作措施,推动落实平等对待、培育扶持、创新支持、金融服务、权益保护、法治保障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评估督导体系,定期评估有关部门工作措施执行情况。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互相推诿,或者违反平等对待规定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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