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25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现将《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srdfgwsc@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5年12月30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基础测绘建设与更新机制,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推进测绘成果应用,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社会化服务,推动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设施
第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可以依法制定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本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规模应用。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本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空间大数据建设,推动地理空间数据库与其他基础数据库的联动,持续更新和优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构建全省统一的时空基底和地理信息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维护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和航空激光扫描数据获取、处理,统筹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处理;
(三)测制和更新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测制和更新省级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实景三维数据库和服务系统;
(五)建设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永久性测量标志、省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全省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的更新与维护;
(八)编制和更新省级政府工作用图、标准地图;
(九)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维护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和航空激光扫描数据获取、处理,统筹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处理;
(三)测制和更新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测制和更新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实景三维数据库和服务系统;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永久性测量标志、市县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建立和维护城市地下、水下空间地理信息数据和服务系统;
(八)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的更新与维护;
(九)编制和更新政府工作用图、标准地图;
(十)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相适应:
(一)测绘基准复测周期不超过十年;
(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时更新;
(三)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数据动态更新;
(四)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五)实景三维数据、政府工作用图、标准地图等其他基础测绘成果按照相关要求更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多测合一的,对同一工程建设项目时间相近、内容相似、出资主体相同的测绘事项分阶段进行优化整合,统一测绘基准、技术规范和标准,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工作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四章 地理信息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成果汇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能源、水利、农业农村、民政等行业地理信息数据的共享与利用,加强航空航天遥感数据统筹共享,丰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资源。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采集处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增加数据要素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提升地理信息数据公共服务的支撑能力。
第二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提升数据安全治理能力,规范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管理、流通和使用,推进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加大创新投入,促进卫星导航定位、数字地图、遥感数据等测绘地理信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地理信息服务转型,提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景三维建设,为数字龙江建设打造统一的时空基底,支撑政府各部门信息化建设和治理模式创新,服务政府决策、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城市治理等多场景应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支持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地理信息数据安全有序开放,推进地理信息数据与其他生产要素关联融合,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在位置服务、精准农业、智慧文旅、低空经济、平台经济、智能网联汽车等方面的应用,为高质量发展提供丰富的数据要素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打造智慧便民生活圈,丰富购物消费、居家生活、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等数字化应用场景。
第五章 地理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涉密地理信息载体,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销毁涉密地理信息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涉密地理信息无法复原。
第二十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十条 利用航空飞行器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制作智能网联汽车使用的基础地图、高级辅助驾驶地图、高精度地图、自动驾驶地图等导航电子地图,应当具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
第三十二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边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边境地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和基础测绘设施建设水平,助力边境立体化、数字化、智能化防控体系建设,支持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促进边防建设与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省的测绘资质、测绘作业证件、注册测绘师等资质资格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借、租借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通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管理系统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合同或者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等相关属性数据;黑龙江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冠以“黑龙江”、“黑龙江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依法公示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促进测绘单位诚信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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