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25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现将《黑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hljrdbasc@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1月6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志愿服务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促进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服务窗口、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按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五)协助开展法律援助人员培训;
(六)协助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
(七)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八)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可以结合自身职责和工作实际,向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服务。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同级群团组织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库,推动落实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超过其办理能力的,可以在设区的市级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库中选择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五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应当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对值班律师开展工作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变更赡养关系、抚养关系、扶养关系;
(五)婚姻关系中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或者主张相关权益;
(六)学生因校园欺凌遭受人身损害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七)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八)请求支付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九)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高空坠物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十一)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二)因农作物、林下经济作物、畜禽养殖产品等受到损害,或者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
(十三)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未成年人、失能老年人、重度残疾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申请法律援助,不受前款事项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遭受性侵害、拐卖、暴力伤害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的遗属主张相关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适用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面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被告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在开庭十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和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及时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如有能够说明经济状况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可以一并提供;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不得隐瞒和虚报。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协助核查、现场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线上核查机制,为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其他法定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律师的通知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后,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案件具体指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指派或者安排熟悉其身心特点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于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女性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相关办案经验的女性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烈士遗属、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特定群体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和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优先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帮助受援人通过和解、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受援人特别授权同意。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索要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但受援人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十)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代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省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具体由省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招募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注册信息:
(一)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的机构
负责;
(三)法律援助高等学校联盟内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由其所在院校负责;
(四)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人民调解员、仲裁员等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负责;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的群团组织负责;
(六)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人协会、人民调解协会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的协会负责;
(七)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可以招募本系统人员注册法律援助志愿者。
省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统一制定招募计划,发布真实、准确、完整的招募信息,并负责组织招募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可以组织法律援助志愿者,根据其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情况,提供下列服务: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与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等法律援助服务;
(二)为受援人提供外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心理疏导等相关服务;
(三)为有需要的残疾受援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无障碍服务;
(四)为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提供支持,参与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案件质量评估等工作;
(五)协助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辅助性法律服务;
(六)其他依法可以开展的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注册信息、志愿服务情况、评价情况、参加培训和获得表彰奖励等信息,并根据记录的信息出具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时长以小时为单位进行记录,原则上每天记录时长不超过8小时,超出时长的需要单独记录并作出说明。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服务时长、服务效果及综合评价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愿者星级服务评估评选机制。
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能力,引导其落实法律援助服务标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激励机制,提供必要的经费、培训和场所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为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付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直接费用,具体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财产权益侵害的,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依法维护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表彰奖励等方面优待。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执业证书、委托协议、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收取或者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利用档案资料相关费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并依法为其调查、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及时补正,对审查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办案质量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人民法院准予减收诉讼费用的,减收比例不得低于30%。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文书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人协会、调解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等工作,对在法律援助服务中表现突出的机构和人员,在表彰奖励工作中给予优先考虑。
律师协会应当将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
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法律援助补贴、宣传、培训、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经费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拨付。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不得领取法律援助补贴。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分别组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专家库,通过同行评估、第三方评估等方式,每年度组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各个环节实行过程性管理与监督,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法律援助经费,或者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以及拖延或者拒绝拨付法律援助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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